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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裁判可接受性研究(2)

时间:2014-09-15 10:48 点击:
二、司法裁判可接受主体 整个司法过程的主体是众多而且存在变化的。作为动态司法活动结果的司法裁判的天然主体是人民法官、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以民事诉讼过程为例,其司法主体主要包括了纠纷主体双方当事人;裁判
 
  二、司法裁判可接受主体 
 
  整个司法过程的主体是众多而且存在变化的。作为动态司法活动结果的司法裁判的天然主体是人民法官、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以民事诉讼过程为例,其司法主体主要包括了纠纷主体——双方当事人;裁判主体——法官、人民陪审员;利害关系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他诉讼参与人——鉴定人、翻译人、证人等等。比较之下可以发现,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相对简单:天然的当事人主体;自我接受的裁判者(从我国的现实状况来看,裁判者不仅仅包括了法官还包括了非主审法官的院长以及法院审判委员会等非直接审理人员),基于自身的法律素质形成司法预判并且对个案充满好奇心和持续关注力的社会公众。
 
  (一)当事人主体的排除 
 
  然而就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探讨最密切相关的当然是社会公众这一群体,剖析其原因在于,我国数千年的法制在历史和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来完善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不可接受的制度救济措施,与此同时,最密切的利害关系使得当事人在评判对己身的权利义务重新分配的司法裁判的时候有着强烈的主观特性,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依然困扰着司法这一纠纷解决的最后屏障,当事人主观判断的片面性、模糊性和强大的可塑性决定了当事人不能成为解决这一客观问题的参考指标。 
 
  (二)社会公众主体的正当性 
 
  作为结果的司法裁判的做出并不完全等同于正义目标的实现,在现实中,司法裁判必然要接受再审判,也就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再裁判的主体便是司法裁判的受众。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主体是司法裁判的受众,即包括了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案件当事人不能够成为明析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标准的主体,因而需要更多的考虑社会公众的可接受性,于是不可避免地要讨论社会公众的界定问题。 
 
  广泛地认为除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外的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以成为社会公众。社会公众诉诸内心的情感与价值观判别出是否接受裁判的结果。社会公众在数量上的庞大与在价值观上的差异决定了我们不可能单独的甚至逐个探求每个主体的裁判标准,多数人的一致意见便成为民意的代表,作为参考的依据。 
 
  司法效果是法律实现程度的具体表现,包括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通过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体现法制的原则与内涵,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既要遵守法定程序,又要维护司法公正,体现法自身的价值。通俗地说,就是让法官像工匠一样,依据死法条去解决活生生的案件,它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体现为形式意义;所谓社会效果是指具体案件通过法官的审理和裁判,所获得的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评价和认可程度。它的实质在于司法的结果要满足实质正义,满足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和长远发展利益,获得公众的情感认同和尊重”。{5}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是具有法律评价和社会评价双重属性的问题的原因在于其基本内涵是社会公众对依照现行法所做出的司法裁判的评价。这一问题的答案在于可接受程度,可接受的主体便当然地指向社会公众这一群体。 
 
  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所评价的客体是多维度的,在实体上表现为裁定、判决,程序上决定成为评判的重点之一,与此同时,还包括了司法过程中的任何一个环节。于是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的主要内容就成了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作出过程以及其结果的接受程度,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界定“程度”,“程度”又是怎样的标准呢?那么在设定标准之前,让我们进一步分析裁判可接受性问题是如何产生的。 
 
  (三)裁判者与司法裁判可接受性主体 
 
  对于裁判者来说,其自身的道德及其职业道德决定了司法过程中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以及通过其作出的司法裁判应然的能够实现个案的法律效果。 
 
  由此看来,裁判者的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问题即转化为司法裁判者对于法律的可接受性,然而这个问题的可探讨空间不大而且不能反映现实层面的司法裁判不可接受的问题,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无所助益。当这种不可接受的结果严重影响司法进程和司法权威与公正之时,裁判者将其纳入案件在审判中必须考虑的因素之一,严格来说这是法治进程中妥协的产物,是法治之路曲折的表现,深究司法裁判不可接受现象演变为裁判者应予考量的标准,这一问题的原因无例外地可以归纳为新旧文化融合过程中的不协调和制度上略有滞后的情况。 
 
  三、结语 
 
  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是一个系统而复杂的标准,提高司法裁判可接受程度也是转型时期的中国面临的一大难题。在合法标准与合理标准之间提高司法裁判可接受性。通过完善立法、公正司法和提高公众法律素养来保障司法裁判可接受性,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 
 
  文章的论述也只是从一个角度来发掘,应然的正义是人类的永恒追求,可接受性是追求正义过程中的跳板,重视可接受性,了解其真证内涵正是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所不断努力的方向。 
 
  注释 
 
  {1}王松.《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 
 
  {2}朱政.《论司法裁判的多重评价标准》,2013年8月《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26卷第4期 
 
  {3}向朝霞.《论司法裁判到社会可接受性》,2008年1月《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7卷第1期 
 
  {4}袁秀挺.《公众视域下的司法裁判——从公众危机的角度Justice Judgment on Public Perspective》原载:法制研究(杭州)2009年第4期,第70-77页,摘自http://www.pipa.com.cn/default.asp?id=2737 
 
  {5}何志峰.《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国发展观察》,2008年12月05日.转载于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theory/2008-12/05/content_1045614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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